(28) [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396页。
[2]其次是二阶情形,类似于哈特的次级规则,即我关于改变一阶情形权利的权利。[27] 参见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德国法中,其侵权法构造采取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对人格权的保护明显不足。据此,法律权利的根据是道德权利,即法律权利必须诉诸我之为人的人的尊严。如果把权利和权利的决定性理由联系起来,那么至少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这些理由只能相对于某些、而非全部的相竞争的考量因素是决定性的,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理由在一定领域内是决定性的,在该领域之外则不是决定性的。《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的表述意味着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主体才得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即仅在私益诉讼中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公益诉讼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惩罚性赔偿,也缺乏正当性。即使在都是王牌的两项权利之间,某一权利并非总是优先于另一权利,所有的权利都是具体主义的(specificationism)。
在利益论看来,权利主要是促进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享有权利使得权利人变得更好。[24]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从法律事实的构成来看,宪法解释要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宪法事实,需要具备两方面基本要素:一是程序和实体相结合的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在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客观的宪法解释行为和体现宪法解释行为的客观结果。
这与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缺少一部宪法解释程序法有关。其中,仅有法律条文上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有与法律条文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与实体性要件相吻合的、客观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2011年,该课题组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了《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看,没有宪法解释,就不可能有宪法的有效实施。
无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可能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承载宪法解释的内容,只能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宪法规范的内涵作出解释和说明。在严格的法治主义原则下,法律事实被认为在司法审判中等同、接近或最相似于客观事实。
如果基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或虚假事实来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是无法有效成立的。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结果的承载形式及相关基本程序性要求,需要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规范宪法解释行为和结果的法律事实状态。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释来解决。很显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不可避免地要作出宪法解释方面的判断,并且基于其判断,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结果。
这段表述直接将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解释为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的国务院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的具体内容,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的宪法解释结果。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如果说过去的39年中不存在客观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和结果,那就意味着现行宪法根本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从程序上看,对宪法规范内涵进行的解释,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并以法律所要求的文件格式正式发布,才能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
结合宪法解释制度的法律事实特征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确立的宪法解释制度,在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已经具备了构成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实体性要件,并且通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发挥着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制度功能,但其程序性要件还不完备。所谓实质性宪法解释,就是通过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针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含义作出的具体解释和说明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结果的承载形式及相关基本程序性要求,需要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规范宪法解释行为和结果的法律事实状态。然而,实质性宪法解释并没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文件表达出来,故其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还不完整,在法理上无法被认定为完整的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
法律事实的制度特征是法律事实的产生、存在和消灭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2018年修正后的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法律事实被证成的过程,就是确认事实上发生和存在的行为或事件与法律规范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要求完全一致。因此,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根据宪法解释条文与被解释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规范关系就可以加以认定,一般不需要提供严格的证据来证明宪法解释事实状态的存在。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的失踪人重新出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条规定,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和其他条文的一些规定,表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的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受它们的监督,并可以由它们罢免。
目前理论上存在的问题是,这些大量实际存在的实质性宪法解释结果,是否需要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并以宪法解释文件的形式肯定下来,继而对宪法实施产生实际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内容提要:对于我国当下是否已经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该报告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事例被收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一书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也对相关违宪审查请求涉及的宪法规定含义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维护了宪法的权威性。这一阐述,也被学界认为是采取了宪法解释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进行的分析。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是法律解释,但其中包含了实质性宪法解释结果。必须从法理上构建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实质性宪法解释理论和学说,为确立严格意义上的宪法事实构成制度提供扎实的法理支撑。经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审查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在法律逻辑上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但其未必真实地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吻合。在经典的宪法学理论中,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行宪活动,既体现在制定宪法时对宪法文本中宪法规范含义所作的立法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也包含了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对需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其含义的宪法规范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
司法审判机关对证据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信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予以拒绝,最终形成作出司法判决的事实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含有实体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法律文件,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故可以判定为属于实质性宪法解释。
例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的客观性,并向司法审判机关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确凿无疑地发生了或存在着。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时,也要以宪法解释令中的解释和说明为准据。有结果无行为的宪法解释情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已经发生了一系列行为和事件。
宪法解释不一定完全针对宪法文本进行,也可以对受审查的对象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作宪法适用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从而有力地支持受审查对象的合宪性。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如果在其宪法实施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实质性宪法解释,那只能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宪法长期处于沉睡状态,根本不需要通过解释和说明宪法的规范含义来推动宪法实施。要提请违宪审查,首先必须要对被审查对象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必要的司法判断,然后才能依法提请审查。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不是宪法文本的一部分,也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但其作为正式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对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的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对于推动宪法实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看,没有宪法解释,就不可能有宪法的有效实施。
从实践来看,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唯一享有宪法解释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很难在制度机制上有效区分表现宪法解释结果的法律文件,普通立法、专门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都出现了实质性宪法解释结果。值得关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很难抑制自身在实质性解释宪法方面的立法功能。
不过,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认识宪法解释的制度特征,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中很少有专门论述。例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中,对1954年宪法草案有关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的部分规定作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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